「被束縛的正義。」
在台灣近十年中,共有六起警察用槍致人死亡案件,
其中只有兩件使員警在司法訴訟中,安然脫身,
究竟在追捕犯人時,該不該開槍,已成為警察們執行任務時最大的抉擇。

序幕
2018年台南市通緝犯拒捕警開槍致死
被質疑用槍時機



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劉耿銘到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查緝通緝犯翁國銘(55歲),劉員見翁嫌現身肉粽店吃早餐,他上前表明警察身分,翁起初佯稱會配合、不會跑,接著藉口回車上拿手機,很快鑽進駕駛座發動引擎,劉欲把翁拉下車,在車門外抓住方向盤,翁開車欲逃,車子前進後退再前進,劉員勉力站在車門門檻上,遭車門夾住與強行拖行。

男警顏利丞、女警呂珮珉趕到現場支援,見狀第一時間欲破窗制止未果,在翁車再次前進時,顏員站在副駕駛座外,朝車內射擊4發子彈,其中3槍射進車內,1槍打中右前車葉子板上,呂員則在車後射擊2槍;員警共擊發6槍,其中1槍打中翁嫌。

翁嫌車子開了10多公尺撞上安全島,到西門路、成功路口停下,翁嫌右胸部中彈,其座車內、外血跡斑斑,送醫急救不治。

遭拖行的劉耿銘右膝蓋挫傷、有腦震盪情形;兩名支援員警手部都有擦傷,警方並在翁嫌車內起獲長尖刀與長鉤利器。

「打腳他就不會走了,打死就不對!」駕車拖行員警拒捕遭擊斃的翁姓通緝犯母親昨天說,兒子沒拿槍,只是拒捕,警察不該開槍打身體。

永康警分局說,大橋派出所二名員警見同仁被車輛拖行,有生命危險,情況危急才開槍,且翁的車子就如同凶器,並沒有用槍過當的問題。



快問快答
近十年來案例
槍械使用時機過當 ? !

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林冠宏執行攔檢勤務,發現 2 名男子將重機的車牌以毛巾遮蔽,林姓警員上前盤查時, 2 名男子拒絕臨檢並企圖逃逸,林姓警員開 6 槍,後座的吳男當場身亡,開槍員警遭檢方認定有疏失,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

台北市內湖分局警員朱世凱、吳俊德獲報有民眾在路上喧嘩,鬧事的林姓男子與兩名警員發生激烈衝突,林男更手持西瓜刀朝警方揮舞,朱警對空鳴槍嚇阻無效,隨後開 4 槍將林男當場擊斃。檢方認定若朱警不開槍反制將有生命危險,因此屬於正當防衛,朱警不起訴處分。

黎姓嫌犯拒絕受檢遭警方圍捕,北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張景義正在處理民眾路倒事件,見狀馬上協助追捕黎嫌,對黎嫌的車輪開 2 槍,其中 1 槍貫穿擋風玻璃擊中黎嫌腹腔,黎嫌送醫仍傷重不治。台北地院審理認為,張警用槍具急迫性,且射輪胎已減低對黎嫌及路人危害,因此未違反比例原則,經多年訴訟,張景義在 2018 年 1 月 9 日一審宣判無罪,全案仍上訴中。

桃園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葉驥接獲通報,有人疑似在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警方到場後果然發現羅姓通緝犯的蹤跡,原要求羅嫌下車接受盤查,但羅嫌仍然發動車子逃逸,葉警同樣先對空鳴槍嚇阻,發現無法有效阻止羅嫌後,朝羅嫌腿部開槍,羅嫌最終跌落稻田,因大量失血送醫不治。最高法院認定,葉姓員警其實可以避開或者射破輪胎來阻止羅嫌,用槍超過合理必要程度,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 6 個月,可易科罰金 18 萬元,引發警界譁然。

楊梅警分局警員劉政國,巡邏時發現失竊的轎車,對方拒絕盤查,劉警為了防止贓車逃逸,朝右後輪開槍,子彈卻不幸從右車窗玻璃貫入,擊中在副駕駛座上的徐姓少年,徐男當場身亡。檢方認定,在無法擔保不會誤射情況下,應該放棄開槍,因此將劉警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

新竹縣竹北警分局警員陳崇文以及民防李坤龍接獲民眾報案,發現全身赤裸的逃逸越南移工阮國非,過程中阮男將李男鼻樑踹斷,更企圖搶奪警用車,於是陳警向阮男開 9 槍,阮男送醫仍宣告不治,檢方認定阮國非沒有武器,應該可以射輪胎進行威嚇,判陳警用槍過當,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

法界口中的87法

刑事訴訟法
第87條
司法解釋
釋字第 737 號
法界人士
對此看法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刑訴法87條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可以拘提被告或逮捕,但矛盾的是,刑訴法第78條討論拘提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都可以拘提,為何在78條司法警察官、警員都可以拘提,但87條逮捕通緝犯只能由司法警察官逮捕? 目前通緝犯是由第一線基層警員執行逮捕,實務與法令有落差,法界人士說,如果警員逮捕通緝犯時,遇到侵權行為,容易引起程序正當性的問題,在重視程序正義的時代,讓警員逮捕通緝犯時失去保障,這條87法再不修法,警員只能繼續積非成是。 另一位法界人士指出,在刑訴法的通知、拘提、逮捕、通緝、逮捕後的處置,會把司法警察與司法警察官的規定分開,雖然也有人討論,司法警察官有權指揮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的權利,那刑訴法乾脆一律規定司法警察官做即可,無須分別警員與司法警察官,87條修法能加上司法警察比較周全。

依法行政|業務過失
員警與法院判斷的差異

警察認為自己是依法行政、最後卻被法院判定是業務過失了,幾乎所有用槍時機的案子判決書上都寫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此情形得以開槍,但又引用〈第6條〉「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來判定警員有業務過失,並且寫著諸如「該情形員警得以閃避車輛」、「員警應朝非致命部位開槍」,連朝腿部開槍法院都會說:「腿部遍布動、靜脈血管,中槍仍有大量出血致死可能」,試問,用槍時機往往是千鈞一髮,到底誰有辦法考量這麼多細節?


省思

  每一次的事件我們急著在法院、嫌犯跟員警之間選邊站。什麼時候我們才能站在同一陣線,讓政府聽見,我們需要的不是虛無飄渺的完美決策,而是在可能的範圍內,給予我們最好的制度。更細節的讓員警知道什麼情況「得使用槍械」。



資料來源及感謝:
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法規資料庫、G0V零時政府、the news lens關鍵評論